2024年,刘某经人介绍给周某干活,具体工作内容为防腐、喷砂、除锈等劳务工作。2024年9月刘某至利辛工地干活,并于10月19日完工后返程回四川老家,劳务费、路费、住宿费共计3.5万元,周某均未支付。刘某多次催要,周某以各种借口推迟不付,故诉至利辛法院。
利辛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所诉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刘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不在利辛法院辖区,故利辛法院无管辖权。因此对于刘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刘某不服裁定,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认为其与周某在微信聊天及电话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利辛县,具体履行地点为安徽省利辛县某公司,且其确在此地干活,利辛县应为约定履行地也是实际履行地,是与本案最紧密联系的地点。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周某偿还劳务费3.5万元,给付标的物为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对给付劳务费的履行地点并未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具体规定,且本案也非即时结清的合同,一审依据前述规定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刘某所在地为履行地,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利辛县,视为约定不明,且为非即时结清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应以当事人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为依据,不得推定或者推导。
即时结清的合同:指在合同订立的同时,当事人即履行了主要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即时清结的合同。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在时间上几乎是同步进行的,通常表现为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等主要义务同时完成,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