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在社交平台捏造事实、诋毁企业商誉,殊不知看似随口的吐槽,已然触碰法律底线。近日,砀山法院审结一起离职员工恶意抹黑企业名誉权纠纷,裁判结果为企业商誉筑牢法治屏障,也为网络言论划定清晰边界。
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材公司系一家主营玻璃、铝合金、塑料门窗等加工、安装、销售业务的公司,在同类型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李某系该公司的聘用驾驶员,因不满工资待遇提出离职,离职后为泄愤在朋友圈连续发布动态,称该建材公司“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十有八九是造假”,但朋友圈并无检测报告、整改通知书等能够反映某建材公司存在问题的依据。某建材公司认为,因被告李某曾是原告公司员工,微信通讯录有大量公司客户,其恶意抹黑原告的行为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失和客户资源流失及经济损失。在与李某沟通无果后,该公司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李某原系某建材公司的驾驶员,离职后,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对该公司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发布贬损性言论信息,且该不当言论信息被一定范围内公众(包括部分客户在内)所知悉,导致部分公众对原告产品产生负面认识,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某建材公司名誉权,对此李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李某应将朋友圈发布的不实内容删除并在朋友圈发布赔礼道歉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李某的微信朋友圈影响范围有限,其微信朋友亦基本了解李某的职务为驾驶员,故其发表的言论不具有权威性,不足以使其朋友圈内人员相信该言论,原告认为李某发布的言论导致其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朋友圈不是“泄愤场”。发表言论须基于事实,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诋毁他人或企业商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均明确保护民营企业名誉权、荣誉权,对造谣诋毁、损害商誉的行为,企业可依法起诉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